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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597號

原告
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日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三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應繳裁判費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六月十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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