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 原告
-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治律師
- 被告
- 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5年9月13日簽訂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產品內容,代為生產製造以交付被告指定之地點銷售,被告於收到原告出貨單據連同請款發票時,以月結45天方式給付報酬。自同年10月起,原告因被告以訂單或電話要求開發及下單四項蟹類產品、茴香小羊膝及咖哩牛腩等產品,乃自同年月11日起出具銷貨單或出貨單後陸續交貨,嗣於同年12月被告反應茴香小羊膝及咖哩牛腩產品在costco上架銷售不佳,為costco下架後轉贈孤兒院,而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拖延不再付款及拒絕收貨,原告於催收及協商期間,雖曾允諾被告於給付已提貨未付款部分之款項,則免除未提貨部分之付款義務,然被告並未同意,故回歸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12月交貨共33萬7,259元,96年1月交貨共19萬1,255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扣除折讓金額2,916元後,被告應支付代工報酬合計52萬5,598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598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之咖哩牛腩產品品質有瑕疵,其出具之檢驗報告係取樣自95年12月1日被告未提領庫存於原告冷凍庫之產品,並由被告於未經原告參與或檢驗單位親自採樣下私自送驗,送驗過程對產品保存應有瑕疵,該批產品本身並無問題。縱認95年12月1日之產品有瑕疵,然其與銷售不佳遭下架之產品為不同批產品,不得因此逕自推論下架產品亦有瑕疵,況被告已就95年11月交貨之全部貨款於產品被下架後(96年1月19日)全額支付,並均銷售及食用完畢,是認該批產品品質並無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95年10、11月交付的代工貨品有瑕疵,然產品被下架乃基於被告與costco間之約定,與產品瑕疵並無必然關係;即使有因果關係,系爭合約未保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不會受costco下架,及被告每年能獲利146萬0363.04元,被告仍能在他處販賣產品,或向他人訂貨,是被告請求將已付貨款之價金及一年利潤損失抵銷原告請求未付之報酬,並無所據。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貨款中,95年12月1、15日貨款非由被告下單訂製,95年12月20日至22日及95年12月16日至30日被告所提供之單據數量不符,是被告無給付該部分代工報酬之義務。另被告對原告之出貨曾多次向其反映起士焗蟹、黑胡椒蟹及新加坡香辣蟹之口味過稀,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咖哩牛腩及茴香小羊膝則口味酸敗,惟未獲原告回應,致咖哩牛腩及茴香小羊膝產品遭通路下架,被告遂於9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提供產品送檢,經檢出咖哩牛腩產品含有「弗勞地檸檬菌」、「綠膿桿菌」,且此類菌種可藉由各種途徑污染工廠設備、環境、人員及原料,再由此污染最終之加工食品,被告即將此檢驗結果告知原告,故產品應在生產過程即遭感染,原告亦於同年10月19日回函被告,承認產品受交叉感染,並同意將咖哩牛腩之庫存金額9萬6,525元予以扣除,是原告工廠已遭大腸桿菌群感染,提供產品具重大瑕疵,自得拒付其所提供其他產品價金,而就已交貨品質有瑕疵之產品部分,蟹類產品被告合計已給付價金7萬4,736.96元(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中,扣除首批濃度正常、符合規定之產品,原告共出貨配醬1,274包,費用3萬1, 850元;試吃醬包共296 包〈含新加坡蟹醬40包、黑胡椒蟹醬45包、起士焗蟹醬211 包〉,費用4萬2,886.96元),茴香小羊膝(95年11月起共出貨948盒,每盒成本123.81元,售價182元,利潤總計5萬5,164元)及咖哩牛腩(共出貨996盒,每盒成本76.2元,售價143元,利潤則為6萬6,532元),則因品質瑕疵被下架合計一年損失利潤146萬0,352元,被告自得將前揭已付貨款之價金及一年利潤損失抵銷原告起訴請求之未付報酬,原告嗣後設法再將產品送檢,並要求檢驗公司不將檢出菌種列於報告中,以虛偽報告逃避相關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分見卷第307、308頁、第355頁)
㈠兩造於95年9月13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產品內容,代為生產製造以交付被告指定之地點銷售。
㈡原告於95年12月起交付被告之代工產品貨款金額總計317,752元(計算式:3200+6080+960+19360+6720+36691 +33469+56708+14818+139746=317,752),被告未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詳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分見卷第307、308頁、第355頁)
㈠原告請求之下開貨款,是否有據?
⒈95年12月1日貨款96,525元(證四)。
⒉95年12月15日貨款48,000元(證十)。
⒊95年12月20日至22日貨款中32,210元(證十二)。
⒋95年12月16日至30日貨款中34,027元(證十三)。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金額多寡?
⒈原告於95年10月、11月交付被告之產品是否有瑕疵?
⒉如有,被告所受損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之下開貨款,是否有據?
⒈95年12月1日貨款96,525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以電話訂貨要求原告先生產,後被告竟拒絕受領該貨品,又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係取樣自95年12月1日被告未提領庫存於原告冷凍庫之產品,並由被告於未經原告參與或檢驗單位親自採樣下私自送驗,送驗過程對產品保存應有瑕疵,該批產品本身並無問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下訂單訂製及受領此部分貨品,自無付款之義務,況該貨品經檢驗有瑕疵,伊亦無付款義務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否認有訂購此部分之貨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欲主張有此項債權存在,自須負起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電話訂貨之方式要求其生產此部分貨品云云,並經證人黃榮彬即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就原證4之貨品被告是如何訂貨的?)一般被告公司跟我們訂貨是先以手機、電話訂貨,事後會再補傳真訂單,如果被告很忙的時候就沒有再傳真給我。原證4的貨品是被告以電話通知給我.. 」云云,惟衡諸證人黃榮彬現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且為負責處理該筆訂單之人員,伊可能考量據實陳述後將遭受原告公司之指摘或不利益之處分,而基於利害關係不願據實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證詞,是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訂貨等情為真實,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訂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95年12月15日貨款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訂購並受領此部分貨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下訂單訂製及收受此部分貨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否認有訂購此部分之貨品,原告欲主張有此項債權存在,自須負起舉證之責,業如上述,原告就此主張此部分之出貨單雖已遺失但有訂貨單為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上開電子郵件為原告提出之私文書,其真實性並未經被告肯認,本非無疑,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載明訂購之日期,亦無從比對其中何筆訂單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貨品,是尚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即認被告有訂購此部分貨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訂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亦屬無據,洵無採信。
⒊95年12月20日至22日貨款中32,210元部分: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12月20 日至同年月22日向其訂購蟹類產品、金額為65,6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貨款65,679元,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原證12之3之黑胡椒醬、起士焗醬項下,業經原告塗掉,可證原告就該項產品並無出貨外,另芝士焗蟹實際簽收僅93pics非144pics,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部分32,210元之貨款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確有9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向原告訂購蟹類產品、金額為65,679元等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縱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得以另訴據此解除部分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為上開權利之主張,則其自有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是被告以未實際受領全數貨品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⒋95年12月16日至30日貨款中34,027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向其訂購蟹類產品、金額為90,7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貨款90,735元,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以除原證13之2至4項,有相關人員簽收外,其未簽收的部分(芝士焗蟹32,381元、咖哩湯包16pics1,646元)並未經被告受領該貨品,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被告未受領之貨品貨款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確有向原告訂購上開金額之產品等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縱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得以另訴據此解除部分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為上開權利之主張,則其自有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亦如上述,是被告以未實際受領全數貨品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應屬無據,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就95年12月20日至22日貨款中32,210元及95年12月16日至30日貨款中34,027元部分,其無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又原告於95年12月起交付被告之代工產品貨款金額總計317,752元,被告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扣除折讓金額2,91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073元部分【計算式:32,210+34,027+317,752-2,916=381,073】,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貨款,係以被告收到原告之出貨單據連同請款發票以月結45天為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8頁),惟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金額多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11月交付之貨品因品質瑕疵致被告遭通路商下架,嗣經檢出原告生產之咖哩牛腩產品含有「弗勞地檸檬菌」、「綠膿桿菌」,且此類菌種可藉由各種途徑污染工廠設備、環境、人員及原料,可證原告於95年10月、11月交付之貨品亦有瑕疵,因此造成被告遭通路商下架,合計一年損失利潤146萬0,352元,又原告代工之另批產品「起士醬汁」有通工減料之瑕疵,被告自得以前揭已付貨款之價金及一年利潤損失抵銷原告起訴請求之未付報酬云云,惟查: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95年10、11月之咖哩牛腩、起士醬汁等產品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咖哩牛腩、起士醬汁等產品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上開原告95年10月、11月交付之貨品因品質瑕疵致被告遭通路商下架等情,雖提出costco下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8頁)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查上開costco下架通知書為私文書,又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則尚難認定該通知書為真正。況縱認該通知書為真正,惟依上開通知書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該通知書上所載之產品確為原告95年10、11月所生產並交付被告之產品,且該產品有何瑕疵。另被告以原告所生產之咖哩牛腩產品嗣後經檢驗出含有「弗勞地檸檬菌」、「綠膿桿菌」,足證原告於95年10月、11月交付之貨品亦有瑕疵云云,惟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所生產咖哩牛腩產品嗣後經檢驗出含有「弗勞地檸檬菌」、「綠膿桿菌」等情為真正,然該批產品究與原告95年10月、11月交付之貨品不同,尚難僅此即推論原告95年10月、11月交付之貨品確受有污染而具瑕疵。又被告抗辯原告代工之另批產品「起士醬汁」有偷工減料之瑕疵云云,並提出96年1月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8頁)為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肯認,已非無疑,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請注意起士醬汁的比例,口味有過稀的狀況喔」等語之記載,堪認該產品或有口味比例上之問題,但尚難認該產品確有被告所稱之偷工減料之瑕疵,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產品有何瑕疵,則其抗辯以前揭已付貨款之價金及一年利潤損失抵銷原告起訴請求之未付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95年10月、11月交付之貨品及代工之另批產品「起士醬汁」有瑕疵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以前揭已付貨款之價金及一年利潤損失抵銷原告本案請求,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然原告就其請求之95年12月1日金額為96,525元及95年12月15日金額為48,000元之貨款部分,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與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訂單合意,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