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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9號

撤銷債權讓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29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
被上訴人
工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2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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