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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共同本票二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年 息 ││ │(新台幣) │(新台幣) │(百分之)│├──┼──────┼──────┼─────┤│001 │44,600,000元│43,014,928元│3.06 │├──┼──────┼──────┼─────┤│002 │ 2,400,000元│ 715,238元│3.16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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