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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登錄債券Z000000000)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及印鑑證明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