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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

聲請人
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相對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重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陸鵬翔
代理人
吳統雄
重整人
張敏玉

      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相對人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關於「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 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 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97年度整字第5、6號)及緊急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緊急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等,而上開裁定嗣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命延長期間90日,後於該緊急處分失效日前,本院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是依公司法第295條規定,上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鈞院當時裁定理由略以「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

(二)聲請人前於97年3月17日與第三人簡明仁訂定普通股轉讓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得於98年9月30日執行普通股轉讓權利,簡明仁不得拒絕並應履行承購相對人普通股之義務,惟簡明仁以相對人公司仍處於重整之狀態,依法不得買賣轉讓股票為由,請求延後至重整完成後,再處理此事,而不履行債務。

(三)惟相對人公司於鈞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公司業務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已移屬於重整人,並有重整監督人監督重整程序。且依相對人公司截至99年度第二季之簡明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公司資產重估結果,每股淨值為負0.84元,其重整計畫復於99年5月27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是相對人公司記名式股票股東之變動,對於重整表決權之安定性,不生任何影響,對於本件重整目的亦無任何妨礙之情事,原裁定禁止記名式股票轉讓之原因已經消滅。因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聲請人此時聲請撤銷開前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部分,對相對人公司重整程序及重整目的之完成,已無任何不利影響,爰依法聲請本院於97年9月10 日所為97年度整字第5、6號關於「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禁止前揭相對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之轉讓,理由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而為緊急處分,此觀諸上開裁定之記載甚明。現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裁定重整,且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已移屬於重整人,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亦經本院認可,則前揭禁止記名股票移轉之原因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轉讓相對人公司記名股票,洵屬有據,本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如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得自由轉讓,因投資人於重整計畫、價值未必全盤盡悉之故,其交易價格勢必受非理性、不確定之因素支配,對於公司股價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可能損及原有股東之既有權利,並對於相對人之增資計畫造成干擾,而損及公司權益及募資計畫之進行與股權之安定性等語,然上開裁定禁止相對人公司記名股票轉讓,其原因與考慮已如前所述,與重整計畫是否得以實現,並無關連性,況且相對人就其所述之前揭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實或者證據以為釋明,是相對人前揭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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