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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67號

原告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法定代理人
戊○○(HSIAO.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前六人共同 鍾文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專利(下稱5408專利),而據以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並非侵害5408專利,而係侵害其中華民國第M273666號專利(下稱3666專利),而據以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查原告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核屬訴之變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訴之變更之限制。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6月6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侵害其5408專利,並未提及3666專利,嗣歷經長時間之程序及實體審理後,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將改定於99年1月5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詎原告遲至98年12月29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原訴原因事實之主張,改稱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並非侵害其5408專利,而係侵害3666專利,徵諸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是否侵害3666專利、3666專利是否有效、有無權利妨礙事由等判斷被告等是否侵害專利權之事項,兩造均須重為攻擊防禦而無從援用過往訴訟程序中所呈現之資料或證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難認同一,且遲至本院將行最後言詞辯論之前6日方為訴之變更,亦顯有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事由,被告等復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296頁),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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