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豐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永豐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豐餘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8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3%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環本息。被告如遲延履約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永豐餘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831,886元及至96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7,168,1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被告永豐餘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