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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700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品超開發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87%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2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69,72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32%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0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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