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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3號

異議人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相對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上列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之訴訟費用,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689,882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2,326,997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7/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超過102,536元及其利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第1、2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0。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雖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9,961元之裁判費,惟相對人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故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為2,224,461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4,615元,應以此金額為計算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基礎,原裁定逕依39,961元計算,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997元及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100,餘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9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36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超過1,136,846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881元:

1.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關於第一審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24,039元即尚未確定(27,631元×87%,元以下4捨5入)。

2.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326,9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如數預納。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36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後,異議人並未聲明不服,僅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僅命異議人給付102,536元本息部分確定,異議人自應依前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之諭知負擔訴訟費用3,007元〔(第一審24,039元+第二審36,100元)×1/20,元以下4捨5入〕。

3.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97年5月7日繳納裁判費39,961元,惟相對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其關於362,885元之請求於第一審即敗訴確定(即原請求2,689,882元-第一審命異議人給付2,321,699元=362,885元。),自不得再聲明不服。又第二審判決異議人給付102,536元,相對人不服,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只有2,224,461元(即原請求2,689,882元-第一審敗訴確定之362,885元-第二審勝訴部分102,536元=2,224,461元),應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4,615元。

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超過1,136,846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異議人除確定部分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874 元〔1.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為57,132元(即24,039元+36,100元)×19/20=57,132元,元以下4捨5入)。

2.異議人應負擔45,874元:(57,132元+第三審34,615元)×1/2,元以下4捨5入〕。

5.第二審已確定部分,異議人應負擔3,007元,加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異議人所應負擔之45,874元,異議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881元。

㈢異議人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881元,已如前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異議人既已於95年4月28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如前開㈡2.所述),自應於相等之額予以抵銷,故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781元(即48,881元-36,100元)。

㈣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據以計算第三審裁判費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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