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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39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8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8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板橋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板橋地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3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