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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31號

聲請人
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支票BA0000000 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2 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7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3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