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林維珍律師
- 相對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九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鈞院98年司票字第 101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59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並未簽發本票予抗告人收執,為此,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98年度北簡字第25895 號)。因伊迄未接獲前開本票裁定,故伊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未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20日不變期間,執行法院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縱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伊亦得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略以: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98年度北簡字第2598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審酌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0月、2 年,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再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36,384,000元(242,560,000×5%×3=36,384,000),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裁定相對人供擔保36,384,0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原裁定所列執行延宕期間,漏未斟酌第三審之審理期限,是其計算所得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㈡原裁定僅以本票票面金額242,560,000 元計算執行延宕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尚包含截至強制執行聲請日之遲延利息3,941,600元、執行費1,940,380元,原裁定均漏未斟酌,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不足,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今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98年度北簡字第2589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認,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定。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10月。而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除本金即本票票面金額242,560,000 元外,尚有自98年2 月28日起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98年8 月25日)期間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5,947,704元(242,560,000×0.05×179/365≒5,947,704 ),及執行費用1,940,480元,合計為250,448,184元,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將受有上開合計金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依此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47,960,827 元(計算式:250,448,184元×0.05×3.83年=47,960,8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漏未將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最高法院期間,納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執行延宕之期間,且僅以本票票面金額242,560,000 元計算抗告人因執行延宕期間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