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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3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66號、95年度聲字第3833號及96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