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宜蘭縣羅東地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第一標工程LAM00018工作井於台七丙線施工,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承租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83號之房屋地下室淹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
㈠被告公司營業所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又如前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卷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83號」,業經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明綦詳,且有其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