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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祖民余明賢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179元,即被告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所積欠之工程款及租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6頁至第7頁),惟因被告遲未將租用之鋼板樁返還原告,原告嗣於97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93萬773元,即被告自96年8月1日(原告誤載為96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所積欠之工程款及租金。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源於被告積欠租用鋼板樁之租金,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之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1日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下稱蘆洲市公所)發包之「蘆洲市蘆洲排水幹線護岸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得標後,再分包委由原告施作打拔鋼板樁等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簡易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均依被告及蘆洲市公所指揮完成施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完成施工後,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及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租金計93萬773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清償。被告雖稱其與蘆洲市公所間系爭整治工程契約已於96年8月6日終止,惟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終止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而原告於96年8月15日在蘆洲市公所要求下,自現場僅拖回7米鋼板樁106片、9米鋼板樁25片,尚餘7米鋼板樁87片、9米鋼板樁145片留存在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因被告迄今均未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應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包括已拖回之7米鋼板樁106片、9米鋼板樁25片,租期為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15日計1萬7,294元,及留存系爭工地之7米鋼板樁87片、9米鋼板樁145片,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計87萬8,78 7元。另兩造合意運送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96年8月15日拖走7米鋼板樁106片、9米鋼板樁25片之費用計3萬4,692元,併同上開租金計93萬773元,被告均應予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系爭合約上蓋章確認,惟被告已於96年8月6日與蘆洲市公所終止系爭整治工程契約,且原告所提之作業簽單(見士院卷第10頁)未經被告蓋章確認,僅有蘆洲市公所承辦人簽名,且自被告與蘆洲市公所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未要求原告進場工作,是有關96年8月6日以後之工程款,原告應向業主請求。又蘆洲市公所自96年8月6日起即不讓被告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現場仍然從當時狀態停滯至現在,被告亦未於96年8月15日要求原告進場施工,留存系爭工地之7米鋼板樁87片及9米鋼板樁145片亦非被告要求設置,被告自毋庸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8月11日向蘆洲市公所標得系爭整治工程後,於95年9月26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施作鋼板樁打拔工程,鋼板樁係由原告自行準備,且所有權屬於原告,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鋼板樁打拔施工費、租金、來回運費均依合約單價按實際數量計算,另應加計5%營業稅;又施工期間係自95年9月27日至95年12月27日止(暫訂);施工地點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底至中正路沿堤防旁。

㈢被告與蘆洲市公所間系爭整治工程契約已由蘆洲市公所於96年8月6日,以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工程缺失未改善等為由,依該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終止。

㈣被告自96年8月6日起即未依系爭整治工程契約約定進場施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合約,仍應給付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工程款及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因蘆洲市公所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整治工程契約而隨同終止?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鋼板樁之租金,是否可採?如是,則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8月15日拖回鋼板樁之運費,是否可採?如是,則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系爭合約是否因蘆洲市公所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整治工程契約而隨同終止?查被告於94年8月11日向蘆洲市公所標得系爭整治工程後,於95年9月26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而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與蘆洲市公所就系爭整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再就其中之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該二契約當事人不同、標的不同且契約內容有異,復無效力相互影響之約定,應屬相互獨立之契約。是蘆洲市公所雖於96年8月6日終止其與被告間系爭整治工程契約,對兩造間系爭合約不生影響,系爭合約不因此而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鋼板樁之租金,是否可採?如是,則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8月15日拖回鋼板樁之運費,是否可採?如是,則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鋼板樁之租金,包括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7米鋼板樁共87片、9米鋼板樁共145片,計87萬8,787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拖回之7米鋼板樁共106片、9米鋼板樁共25片,計1萬7,294元,合計89萬6,0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96年7月至97年8月各月之請款單,及96年8月15日之作業簽單(見士林院卷第10頁)為憑,其中96年7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頁)載有「7米鋼板樁租金、87片、34. 8米、單價600」及「9米鋼板樁租金145片、58米、單價750」等語,又96年8月15日之作業簽單上載有「鋼板樁6-7米共106片9米共25片」等語,另96年8月之請款單(見士院卷第11頁)亦載有「7米鋼板樁租金、106片、42.4米、單價600/ 30×15天」及「9米鋼板樁租金25片、10米、單價750/30×15天」,應認原告就其主張於96年8月15日拖回7米鋼板樁106片及9米鋼板樁25片,與留存系爭工地尚有7米鋼板樁87片及9米鋼板樁145片等情,已有相當之證明,則其請求上開期間鋼板樁之租金89萬6,081元【計算式:[(600×34.8+750×58)×13+(600×42.4+750×10)/30×15]×1.05=896,081】,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7米鋼板樁87片及9米鋼板樁145片並非被告要求設置,自毋庸給付租金等語,惟依上開請款單所示,該等鋼板樁自被告遭蘆洲市公所於96年8月6日終止系爭整治工程契約前即已存在工地,又系爭合約並未受蘆洲市公所對被告終止該契約之影響,已如上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終止系爭合約或曾指示原告將上開鋼板樁自工地拔除取回之事實,應認該等鋼板樁仍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提供被告使用於系爭工地,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是項所辯,洵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8月15日拖回鋼板之運費等語,惟原告自認其係在蘆洲市公所要求下而於96年8月15日自現場拖回7米鋼板樁共106片及9米鋼板樁共25片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即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應拖回上開鋼板樁,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而為給付,非屬有據,原告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不因蘆洲市公所終止其與被告間系爭整治工程契約而終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鋼板樁之租金,然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於96年8月15日為拖回鋼板樁之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運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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