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四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四六七五號事件,為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管轄法院審核事件,經本院以該聲請未由全體債權人提出,於法尚有未合為由,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