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9號
- 聲請人
- 陳惠益即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聲請人
- 之3
- 相對人
- 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得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股東委任為清算人,復經本院民事庭98年3月6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227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辦理公司清算程序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慶揚公司尚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1,306萬6,648元,惟慶揚公司現存資產僅餘3,500元,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影本、債務明細表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負債僅有應付稅捐1筆,又按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財產僅餘3,500元,清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權1,306萬6,648元,尚有不足,且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