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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9號

聲請人
陳惠益即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
之3
相對人
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得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股東委任為清算人,復經本院民事庭98年3月6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227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辦理公司清算程序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慶揚公司尚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1,306萬6,648元,惟慶揚公司現存資產僅餘3,500元,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影本、債務明細表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負債僅有應付稅捐1筆,又按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財產僅餘3,500元,清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權1,306萬6,648元,尚有不足,且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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