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九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 3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路○段143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 3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詎上訴人自96年 4月起開始陸續出現短少及未按時支付租金等情,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97年 4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上訴人拒絕收受而被退件,被上訴人復於97年 7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 206萬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遷讓房屋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惟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06萬元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金部分則聲明不服,並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萬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命上訴人自97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追加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黃培育為被告,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欠繳租金 206萬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自97年 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共計 633333元(上訴人業於97年9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主張及聲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之,且原審之訴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審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妨害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並未同意其追加,被上訴人請求訴之追加係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黃培育不須合一確定,又不合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要件,與以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得例外準予追加之事由均不符,倘再開辯論准予追加,顯有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