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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晚間與位於台北市○○○路 5段291巷29弄12號同棟大樓10號4樓住戶即訴外人甲○○相約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勘驗各自車輛疑似刮傷毀損一事,時任同棟大樓主任委員之被告亦連同甲○○前往查驗,詎被告一見原告即怒言指責:「 2、4、5樓違建檢舉案都是你幹的,不要再推託說是你老婆或是承租車位的人所檢舉的。」等語,是被告顯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指摘足以傷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之行為。又原告目前任職中央機關公務員,原告配偶為科技大學專任講師,且均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博士候選人,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原告之名譽貶損。再者,原告及配偶於事發後常遭社區住戶另眼相看,造成內心極大壓力,致對社區活動裹足不前,且97年11間原告住宅馬桶阻塞,經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4, 000元,本經被告承諾由住戶大會補償 2,000元亦無下文,另原告出租車位予另一住戶,詎該住戶於98年 5月到期亦因此不獲續約,此外,為避免原告年僅2歲之兒子遭受波及,乃忍痛改由臺中岳母代為照料,原告與配偶因此必須忍受舟車勞頓並喪失天倫之樂,復延誤博士論文撰寫進度,及增加無形之精神壓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言論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一)交通費4萬8,000元(臺北住家至臺北客運總站捷運公車 2人來回計60元、臺北至臺中客運客運站2人來回計680元、臺中客運至臺中住家計程車來回計200元,以上1年計4萬8,000元);(二)延誤之學費6萬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博士班1年學雜費計3萬元2人);(三)臺中岳母保母費18萬元(每月 1萬5,000元12個月);(四)原告住宅馬桶堵塞損失2,000元;(五)出租車位之損失 4萬5,600元(每月3,800元12個月)。原告另受有下列非財產上損失:(一)每週舟車時間成本22萬896元(來回約6小時原告與配偶一年所得總額204萬元換算時薪708元1年約52週);(二)論文進度6萬元;(三)親子關係 6萬元;(四)喪失參與鄰里活動之權利與義務1萬元;(五)精神負擔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98年4月2日補正狀第 4頁所載之道歉啟事:「本人丙○○(住14號 4樓)於97年12月28日晚間,未能查明事實即不當指責同棟12號 2樓住戶乙○○先生,造成盛先生及其家人蒙受困擾,本人深感自責及後悔,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本人日後絕對改過不會再從事類似違法行為,也希望同棟住戶同心協力、捐棄成見,共同愛護與營造本棟住宅良好環境。道歉人:丙○○,中華民國98年某月某日」等語以標楷體36級之字體各刊登於臺北市○○○路○段291巷20弄南京優閣大樓1樓大門外側及電梯公佈欄1個月;(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未有原告所指稱「 2、4、5樓違建檢舉案都是你幹的,不要再推託說是你老婆或是承租車位的人所檢舉的」之言論,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如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也沒有登報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兩造及甲○○均為臺北市○○○路○段291巷20弄南京優閣大樓之住戶,97年12月28日晚間,原告與甲○○相約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勘驗各自車輛疑似刮傷毀損一事,時任同棟大樓主任委員之被告亦同時在現場,甲○○因前開車輛遭毀損事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因原告與甲○○達成和解,並據甲○○撤回告訴,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戶籍謄本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8日晚間以「 2、4、5樓違建檢舉案都是你幹的,不要再推託說是你老婆或是承租車位的人所檢舉的」等言論,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佈,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二)上開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指責原告:「 2、4、5樓違建檢舉案都是你幹的,不要再推託說是你老婆或是承租車位的人所檢舉的。」等語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時除兩造之外,僅與原告因車損糾紛之證人甲○○在現場,據證人甲○○於98年 7月27日到庭證稱其不記得被告說過上開言論,因當時焦點是在其所有車輛受損,被告亦無針對原告表示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當時其雖以手機錄音,但因是不愉快的經驗,其已刪除,並未保存等情(詳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雖質疑證人所言之真實性,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說。原告另聲請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認即使監視錄影沒有錄音功能,從影像中人物之肢體動作可以佐證其主張云云,然證人甲○○已證明該大樓之監視錄影沒有錄音功能,僅由人物之影像、肢體動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說過上開言論。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指責原告:「 2、4、5樓違建檢舉案都是你幹的,不要再推託說是你老婆或是承租車位的人所檢舉的。」等語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⒈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況原告主張之言論係「關於檢舉違建」之言論,依我國社會一般評價,為檢舉行政不法之合法行為,並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妨害他人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指責原告:「2、4、5樓違建檢舉案都是你幹的,不要再推託說是你老婆或是承租車位的人所檢舉的。」等語之行為,其所主張妨害其名譽之上開言論依我國社會評價亦屬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妨害他人之名譽之合法行為。本件被告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上述道歉啟事以標楷體36級之字體刊登於臺北市○○○路 ○段 291巷20弄南京優閣大樓1樓大門外側及電梯公佈欄1個月,洵屬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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