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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新台幣柒佰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3年5月間起至97年3月18日止,擔任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財務課主任兼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利委員會)幹事,負責公司財務處理、製作職工福利委員會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順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間之財務支付及銀行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會計人員。詎被告因操作股票、期貨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亟須龐大資金應付財務缺口,而將原告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裕益公司、聯晟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其行為如下:
(1)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部分:被告自86年間起至97年3月20日止,利用保管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將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提領供已使用,並以溢報補助支出挪用差額之方式予以侵占,合計侵占職工福利委員會上開帳戶存款達新台幣(以下同)7,007,177元。
(2)聯晟公司部分:被告於96年3月26日,收受聯晟公司催收人員向訴外人謝啟明收取之帳款現金159,770元後,未據實存入聯晟公司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3)裕益公司部分:被告於96年7月20日收受裕益公司催收人員向第三人浩暐企業有限公司收取之帳款現金208,000元,挪作私人之用。
(4)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部分:
1、96年4月26日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面額2,166,431元支票1紙,原應提示兌領後存入裕益公司,卻僅將其中1,207,139元存入裕益公司之帳戶,而將537,317元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餘款421,975元則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上述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2、於96年9月28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存入裕益公司帳戶之面額1,043,150元支票1紙,竟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將其中691,380元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餘款351,770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3、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帳戶之面額1,066,301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卻僅將其中875,848元存入裕益公司之上開帳戶,而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餘款190,453元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上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4、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上開帳戶之面額990,588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799,871元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餘款171,357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5、被告於97年1月25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上開帳戶之面額923,249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644,903元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餘款207,874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6、被告於97年2月26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所設上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面額1,564,788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僅將其中1,043,150元及500,000元分別存入裕益公司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及北門分行帳戶內,餘款21,638元則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4,544,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59,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7,007,1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署之異常明細報告1紙、SYC職工福利委員會存款說明1份在卷為證,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上述金額之資金,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208,000元、原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159,770元、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請求之7,007,177元之部分,均有原告所提出上述事證可據,自可確定。另原告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部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4,128,370元,而原告之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可能會考慮縮減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為原告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金額,應以4,128,370元為正確。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8,000元、應給付原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59,770元、應給付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7,007,177元、應給付原告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4,128,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