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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9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96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4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5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24年11月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10月19日、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萬元、4,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500萬元及其中8,000萬元部分按年息4.391%計算,其中4,500萬元部分按年息4.182%計算之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原抵押權人中華商銀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負債),聲請人並已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9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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