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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24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友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11號假扣押執行,並以97年11月7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737號、98年1月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331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2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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