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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6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67號

聲請人
弘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6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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