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聯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得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68年度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8年度存字第182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結終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55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52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該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均因聲請人尚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送達,是該催告通知,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