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法定代理人
- 之3
- 相對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黃麗芳、顧大義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80,000,000元、到期日97年12月4 日(原裁定誤載該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予更正)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僅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對原裁定為抗告,惟其語意不明,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