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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0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許世昌所提之假扣押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4日於19時30分,騎乘車號LZ8-668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石碇鄉○○路往深坑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街15號旁時,適有許世昌駕駛車號7N-103 7號自小客車,由深坑鄉○○街停車場,欲左轉文山路行駛,然許世昌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石碇方向行駛,而與相對人發生擦撞,相對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急性水腦症等傷害,且成植物人狀態,至今意識不清,因有對許世昌提起假扣押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12月14日因車禍進入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12月20日因急性水腦症及顱內再度出血和呼吸衰竭,行腦室外導管引流和開顱手術移除血及氣管切開術等治療,至今意識不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假扣押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為相對人甲○○之妻,復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0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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