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蘇津‧尤道
(原名王春花)居臺北市○○街○○巷○○號三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協商繳款方案時,該行堅持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條件,伊依當時經濟狀況表示僅能每月還款五千元,惟不為該行接受,即以伊協商意願低落為由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詎該行竟向本院陳稱伊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要求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云云,均非實在;伊每月平均收入約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扣除家庭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四萬零五十四元後,尚餘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原法院認伊消極未盡協商義務、顯無成立協商真意,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有欠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但因協商意願低落,於債權人派員聯繫協商還款方案時,即表明請求協商係律師代為辦理,目的在符合聲請更生要件,並執意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要求債權人直接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此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雙方協商不成立係因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所致」相符,是實難認抗告人有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抗告人雖否認協商意願低落,辯稱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堅持每月還款一萬二千元之條件,其僅能每月負擔五千元,未為該行接受,協商方不成立云云,但抗告人於接獲前開記載「雙方協商不成立係因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所致」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並未就是項記載有任何異議,反據為證明文件執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抗告人改稱是紙通知書所載不實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迄未能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自承於聲請前兩年內支出全戶三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平均每月支出四萬零五十四元,惟抗告人每月獲有薪資所得約二萬一千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房租補助每月三千元、社會局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月四千五百元,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號、北市社婦幼字第0九七四0七四七九00號覆函可資佐憑,則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扣除抗告人所陳全戶三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四萬零五十四元後,尚餘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可供清償積欠債務,顯非不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況抗告人所陳必要支出項目中,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周德義共同負擔,且抗告人之長女現年為十六歲,就讀職業學校,此觀抗告人所提繳費單所載即明,應無於課餘前往安親班之必要,另抗告人暨其未成年子女既均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再行投保人壽保險並附加醫療保險之必要,是該等費用均非必要費用,抗告人每月實際必要支出費用應再降低,每月可得清償之債務數額應更高。原審認抗告人並無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形同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逕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