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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昆曄文衍正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88-E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300號前附近之中間車道,被上訴人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ZV-1277號休旅車在上訴人同方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擬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竟未依道路安全規則先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左轉切入中間車道,上訴人一時驚慌鳴喇叭示警,被上訴人才未繼續左切強行進入中間車道。然上訴人恐遭被上訴人駕駛汽車碰撞,即迴避超越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繼續行駛,詎被上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故意尾隨上訴人,並鳴按喇叭長達1分鐘,且重踩油門向上訴人挑釁,上訴人為免事故發生,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光後,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料被上訴人又尾隨上訴人變換車道,並重踩油門衝撞上訴人之車輛左後部,致上訴人之車輛後保險桿、後防撞桿等嚴重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萬1,137元;又被上訴人故意衝撞上訴人之車輛,致上訴人精神受到極度驚嚇,事故發生後生活緊張、容易失眠、無法集中精神工作,就醫診斷始發現罹患壓力反應及焦慮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6萬1,13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0,903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中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兩車距離過近,被上訴人2次按喇叭示警,上訴人仍強行超車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衝撞上訴人之汽車。又上訴人主張精神疾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療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半年之久,二者間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1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88-EU號自用小客車(91年3月出廠)行經台北市○○○路○段300號附近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ZV-1277號休旅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致上訴人之車輛左後部保險桿、後防撞桿受損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數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現公司之修車帳單及統一發票、8288 -EU號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3至31、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受到極度驚嚇,就醫診斷發現罹患壓力反應及焦慮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與車禍之發生無關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罹患焦慮症等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輛撞擊事故致罹患焦慮症等疾病云云,固提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科別:精神科)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壓力反應、焦慮症」,然並未記載上訴人罹病之原因為何,且上訴人就診時間係96年4 月9日,距離該次事故發生之日95年11月12日已長達近半年,上訴人亦僅提出該次之門診紀錄,並未有其他就診紀錄,而通常經歷車輛撞擊事故者,未必均會發生焦慮症狀,則尚難徒憑上訴人之該次診斷證明書,遽以認定上訴人罹患焦慮症與本件車輛撞擊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車輛撞擊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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