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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黃雅芬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在雅虎拍賣網站見帳號「LOVE99TW」之賣家(下稱網路賣家)稱可以較便宜之價格代為訂購被上訴人之國際航線機票,遂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於該網站下標,請該網路賣家代為訂購被上訴人之臺北-溫哥華來回機票2張,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確認所訂購之來回機票無誤後,始付款予該網路賣家,嗣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之確認電話,並於同年月6日以所購機票順利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詎上訴人於95年8月19日回程時,被上訴人卻告知回程機票無法使用,致上訴人不得不再以加幣3107.20元(折合新臺幣9萬2872元)另購回程機票返回臺灣,造成上訴人損失合計18萬8872元,上訴人係委由網路賣家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經被上訴人接受而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載送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9日拒絕載運上訴人自溫哥華返台,即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自應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況縱上訴人委由網路賣家訂購之機票,係他人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且該機票付款嗣經信用卡公司取消付款,亦不影響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仍不得事後拒絕載運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以樹林山佳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函覆稱:本公司網站中信用卡付款購票注意事項載明:「均限為持卡人本人或訂票時同行者」、「搭機時請務必攜帶此次購票之信用卡,以供核對旅客身分」,另本公司網上訂票信用卡購票須知:「旅客所持機票與信用卡不符或違反本信用上購票須知所列各項規定時,本公司仍有權拒絕旅客搭機」等語,惟上開注意事項並未記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非構成契約之一部分,應不得拘束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使用網路購得之去程機票前往溫哥華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信用卡供核對,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須核對信用卡云云,並無足採。為此,爰依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旅客欲購買國外機票除向航空公司購買外,須向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購買,本件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並非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卻販賣國外機票,已違反前述規定,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站不能販售機票而仍向該網站購買機票,其交易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被上訴人之網路訂票系統無涉。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31日接獲匯豐銀行通知,始知悉上訴人持有之機票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之機票,隨即將該機票註記作廢,被上訴人與旅客成立運送契約係以旅客持有效之機票為前提,所謂有效機票係以被上訴人可收得機票款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所持有之機票既為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該機票款業經原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止付,被上訴人無法收取此機票款,則此機票即屬無效機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載運上訴人。

(二)雅虎賣家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被上訴人之機票,係無權代理持卡人購買機票,此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業經持卡人否認在案,則買賣機票之法律行為即不生效力,且不因轉賣而使無效之行為變成有效,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持無效機票搭乘被上訴人臺北-溫哥華航段班機,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機場同仁未確實核對該機票信用卡持卡人與機票上姓名是否相符,實屬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惟此行政作業疏失尚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諾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故上訴人於溫哥華機場辦理返臺登機手續時,被上訴人機場同仁告知其持有之機票為無效機票,並要求上訴人須付款購買機票始予以運送,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受拍賣網站賣家詐欺損失之金額應向賣家求償,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以9萬6000元之價格,委請網路賣家代為購買被上訴人臺北-溫哥華來回機票2張,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持上開去程機票前往溫哥華,於95年8月19日回程時,經被上訴人機場人員告知上開回程機票不能使用,上訴人遂再以加幣3107.20元(折合新臺幣9萬2872元)另購回程機票回臺。

(二)上訴人在雅虎拍賣網站購買之被上訴人來回機票2張,係他人盜刷訴外人劉建麟、鄭如惠之信用卡所購買,惟經訴外人劉建麟、鄭如惠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止付,故被上訴人並未收取機票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旅行業之業務範圍包括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旅行業,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2條第10款亦有明定。準此而論,旅客欲購買國際航線機票除向航空公司購買外,自須委託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代為購買。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20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以9萬6000元之價格下標,請網路賣家代為訂購被上訴人之臺北-溫哥華來回機票2張等語,固據提出機票收據、匯款單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4至16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網路賣家係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則依前開規定,該網路賣家即不得代購國際航線機票,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透過拍賣網站固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商品,然須承受之風險通常高於循正常管道交易之風險,上訴人對此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既欲以較市面便宜之價格購買機票,而循不正常通路向非旅行業者購票,自應承擔該交易風險,是上訴人利用雅虎拍賣網站向非旅行業者購買國際機票之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責。

⒊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運送契約係旅客運送人與旅客間之契約,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於95年7月21日以電話告知其購買之機票為合法機票時,兩造間運送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曾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電話聯絡之事實,尚難認定兩造於上揭時日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又上訴人雖以9萬6000元之價格委由網路賣家代購被上訴人國際航線機票,並將款項匯至該網路賣家指定之帳戶,惟該網路賣家係盜刷訴外人劉建麟、鄭如惠之信用卡支付機票款,嗣經渠2人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止付,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取機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網路賣家係以訴外人劉建麟、鄭如惠之名義,而非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刷卡購買機票,且上訴人亦非向被上訴人支付機票款,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已有疑義,況縱旅客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被上訴人係以運送旅客為業而受運費之旅客運送人,於未收取上訴人之機票款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載送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運送,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網站有明顯漏洞,無法辨別刷卡人與機票持卡人需相同之規定,被上訴人因系統漏洞所生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負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云云,依被上訴人網路訂購系統之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中固載明:「如貴客係以信用卡經由網路或電話購票者,請您於啟程站機場報到時,需與購票持卡人同行,且需出示此次購票之信用卡供檢查核對,信用卡未攜帶、姓名/卡號不符合或購票持卡人未同行,您及您的同伴將須重新購買新票登機」等語,然此係被上訴人之網路購票規定,縱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之機票係使用第三人之信用卡購買,亦僅係內部行政疏失之問題,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始有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可能,亦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屬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黃雅芬

法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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