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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原告
翰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22-19號7樓之3之臺中辦公室期間,收受亦設於臺中支永齡牙醫診所之貨款後,予以侵吞入己,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並需額外支付永齡牙醫診所價值18萬4000元貨品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就本事件尚無管轄權。次依其起訴之事實,又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競合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再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而言,永齡牙醫診所既在臺中市○區○○○街6號(原證10參照),亦宜由該診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因此,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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