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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元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告
丙○○○原名何碧.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亨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錚錚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依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但書亦有明文。易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要無害於被告之利益。職是之故,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己○○、庚○○分別自民國93年7月、94年12月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人員,並簽有切結書,承諾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對伊之營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詎被告庚○○、己○○於97年初、同年3月31日離職後,竟洩露伊之營業祕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與被告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及任職於該公司之被告吳志嗚、乙○○,對外持訴外人新鋒有限公司(下稱新鋒公司)名義所生產仿冒之EV16防霧劑,向伊大陸地區客戶進行銷售,並由被告丙○○○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供新鋒公司收受貨款。被告戊○○為亨信公司副總經理,顯然知悉上開被告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新鋒公司於93年9月16日即已解散,該公司EV16防霧劑報價單上記載之地址、電話、傳真卻與被告亨信公司相同,顯見新鋒公司係被告亨信公司與己○○、庚○○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掩幕。為此,依切結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庚○○、己○○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對被告庚○○請求3000萬元,僅先聲明請求1000萬元)。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18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巷8號4樓之1、被告庚○○住所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2樓、被告甲○○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32巷8號13樓、被告乙○○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9巷14號2樓,其餘被告己○○、戊○○住居所地及亨信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本院轄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被告庚○○、己○○違反切結書之義務,亦同時主張被告共同製造、銷售仿冒之EV16防霧劑,侵害其營業秘密,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況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7之5號15樓,原告所稱之新鋒公司復位於臺北市○○區○○街236號1樓,新鋒公司用以收受貨款之帳戶又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臺市士林區○○○路36號),更可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雖原告與被告庚○○、己○○所定切結書第11條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但避免裁判歧異,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從而,本件共同訴訟,應依首開規定,由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符合法律保護被告之意旨。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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