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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陳秀貞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相對人
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 7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起因於相對人訂立合建契約保證簽約後1年6個月內簽妥興建高級大樓地上13層或16層或地下3至4層之合建基地(臺北市○○區○○段 5小段411、412、413、414、415、395-2、395-4、409、410、416、417、419、420、430、431、432、433、434、418、435、436地號土地),給付抗告人合建保證金650萬元,作為期間內購足合建土地進行高級大樓合建之保證金,逾期不能辦妥者,該合建保證金應由抗告人沒收,相對人付款時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收款證明,故系爭本票屬於收款憑據,並非一般融資借款到期清償之債權本票,相對人不得以收款憑證之本票作為一般融資之本票到期聲請強制執行,以達不法所得之目的,況上開合建土地至今無法簽足,相對人無資力履行合建契約,抗告人依民法第 226條得沒收之,則憑據本票應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未返還本票反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債權誠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款證明之用,屬於收款憑據等語,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相對人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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