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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3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30號

原告
亞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石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陳志怡

      陳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德國漢堡,原告則係基於上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情,為一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契約履行地之一為臺灣港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於於民國98年1 月間受被告委託,以海運自德國漢堡裝載運送太陽能機器數批(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原告已依約共計完成29航次之船運,前17次航次分別自98年4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26日陸續運抵目的地,被告均已領貨並依原告開列之INVOICE 及DEBITNOTE 付清運費款項。詎第18航次起至第29航次,原告開具INVOICE 及DEBITNOTE 並請被告於提示提單換發小提單時付款,竟遭被告拒絕給付運費,總計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運費為美金586,760 元;另再加計此期間之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等共計新臺幣603,879 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運費為美金586,760 元及新臺幣603,879 元未予清償。嗣兩造為使領貨順利避免衍生延滯費用,而於98年9 月8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給付原告部分運費新臺幣10,000,000元,原告則同意先行放貨,其餘欠費兩造則約定在98年10月5日前核對完成,並98年10月15日前付清其餘欠費,然經原告再三核對說明並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6 日發函請被告依約付款,被告仍於98年10月21日回函指稱運費價格過高並拒絕支付運費,被告未付之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運費,在扣除被告預付之新臺幣10,0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0,016, 176 元,另以99年1 月11日牌告匯率31.977折算為美金313, 231元。爰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運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是被告通知特殊貨物之尺寸時,原告即會向被告報價,若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尺寸時,原告即無法獲知櫃型及櫃數,原告根本無法事先向被告報價,如此要求原告為報價,並非公平。況原告即便未就運費事先向被告先報價,但只要雙方係依習慣或約定為運送並給付運費,仍應認為就運費已有合意存在,僅係合意當時尚無特定數額,而是合意由原告依前17次航次計價模式計算運費,故兩造既前已有17次相同模式之運送,當應認為兩造就此己有習慣與合意存在。另依被告所稱於98年4 月17日第1 次航次提領系爭貨物時,即已發現系爭運費過高,迄至98年9 月8 日,此期間近5 個月,被告大可另尋他人代為運送貨物,惟被告仍不斷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託運,可見被告係認可此種事後報價之運送模式,原計價方式亦為被告所接受。

⑵兩造間是成立運送契約,並非承攬運送契約,並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委任相關規定行報告義務,並盡為其選任適當運送人之義務,顯無理由。

⑶海運運費於市場並無公定運價,且運費標的各異,加上各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專門技術等之不同,而各異其價,亦與運送物件之性質、困難度及專業技術需求而有所不同,甚至海運價格近年波動起伏大。原告對於高難度之物件運送、需調特殊貨櫃運送,以具有極為優良之專業技術及服務品質,且本件被告經常變動船期、貨櫃亦須併接導致成本花費較高,尚與其他一般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別。另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運達目的地還有組裝問題,必須一批貨一次性上同一艘船,不能分批,故原告亦須從其他國家調空櫃到德國。最後,因為貨物超高超寬,也必須進高雄的特定碼頭,否則貨物到港後,根本過不了過港隧道,這些都是當時運送前,原告願承運時無法事先預估的。因此,不僅原告難以事先報價,每次航次運送成本也因此大幅提高,運費當較一般情形為高。

⑷有關前17次航次運送之系爭貨品,被告並無溢付運費給原告情形,被告以原告有溢領款項,對被告負有債務,並以此主張抵銷,顯然無據。另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時,被告已成立1 、2 年,且被告自98年4 月至9 月間止,此5 個月期間即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達29次之多,以被告託運之次數,其應足已熟悉該項業務。況原告為被告所屬集團為運送之業務已逾10年,作業模式均相近,向無異議,其母公司於被告需運送貨品時,亦指派熟悉業務之人員協助,絕非可稱輕率或無經驗,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要求減輕給付,於法無據。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3,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10月間為擬委請原告進行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宜,雙方僅就委託承攬乙事達成合意,被告並未事先同意即依原告所開具INVOICE 及DEBITNOTE 付款。原告不顧國際貿易中貨物運送及一般FOB 運輸流程慣例,趁被告對載送之貨物有急切到貨需求,便陸續進行各批貨物排期、裝船事宜,迄至98年4 月17日,被告所委運第一批貨到港後,原告便向被告提交第一批貨之運費請款明細,因被告認為有諸多問題即邀原告代表苗石強說明原因,並向其反應運費價格過高,明顯背離市場價格,要求原告必須先報價始能裝櫃。嗣被告仍多次口頭要求原告報價,在98年5 月間又再次要求原告要報價,始能裝載貨物,但原告仍持續裝載貨物,且在貨物到港入倉庫後,才提出請款明細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迫於貨物價值極高及建廠壓力,不得不陸續支付前17航次之運費給原告。本件被告雖委託原告承運系爭貨物,但就承攬契約中之各批運送之「價格」雙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自無依原告提出之運費請款明細予以付款。

㈡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非運送契約,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關係」,而原告迄今未於整個運送行為告一段落後,就其受託處理委任事務盡報告義務及檢附國外運送人單據正本、請求費用償還之單據,供被告確認與計算,難謂原告已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運費。

㈢縱法院認為被告有給付運費義務,針對前17次航次運送,被告已經溢付運費予原告,原告受領溢付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㈣另就被告前已付清款項之給付行為,係原告趁被告輕率、急迫、無經驗而取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且被告多次口頭及書面要求原告提供收費標準,但原告人員要不含糊其詞、就是推說會盡快報價,但另一方面仍持續裝船出港,造成被告有被趕鴨子上架,不得不為付款,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已付款行為或減輕給付,或就已逾付之運費為抵銷。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並先後為被告完成29航次之船運,並已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而前17航次之運費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嗣兩造另於98年9 月8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運費由被告先預付新臺幣10,0 00, 000元,其餘運費則約定於98年10月5日前核對完畢,並於98年10月15日前給付予原告;另被告就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運費部分,僅給付原告前述預付之新臺幣10,000,000元外,其餘運費迄今則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運送明細表、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INVOICE 及DEBITNOTE 、未付款明細表、應稅總額明細表、協議書、支票及匯款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36頁、卷㈡第106 頁至第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運費,扣除被告已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後,尚有美金313,231 元未予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因未約定運費數額,而致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足供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98年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原告依約自98年3 月23日起將被告託運之貨物裝船,前17航次,是在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7 月7 日止陸續運抵目的港,被告並已全數將此部分運費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 頁之起訴狀、第92頁),復有兩造提出之運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236 頁、第171 頁);另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9 日止繼續將系爭貨物分批裝船運送,並分第18航次至第19航次,且分別於98年7 月27 日 起至98年9 月8 日止陸續運抵目的港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1頁之民事陳報狀、第3 頁之民事陳報狀),並有兩造提出之運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 、第12頁)。又觀諸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第1 航次至第17航次運費時間,多數是在原告安排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 航 次之系爭貨物裝載運送之前之事,則被告於陸續接受原告提出之運費金額並如數給付後,此長達數月期間,既仍繼續交付系爭貨品而由原告安排如附件所示航次運送,依此事實,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航次之運費仍是依循前揭17次航次運費計價方式為之,且亦為被告所接受乙節,已非全屬無據。

⑶雖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並未事先提供報價單予被告,雙方就契約中各批運送貨物之運費「價格」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由被告於98年1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事宜,已如前所述。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劉錦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上開機器設備沒有完成,不知道機器尺寸大小,所以沒有辦法藉由一般的貨櫃運送的作業程序來做,就要由原告這一類公司負責處理包裝運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204 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蘇家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供貨物的尺寸、規格,伊等跟國外討論以後,決定要裝多少櫃子,先向船公司預約艙位,之後再打了一份報價單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背面),足見本件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甚為特殊,並非一般貨櫃所能夠順利乘載,是需先由委託運送之一方即被告通知原告或指示第三人通知原告需運送貨物之相關資料後,原告始能製作相關報價單內容,並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而依證人劉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被告有沒有通知原告公司,你們的機器大小尺寸等等特殊裝運事項?)那是國外製造廠商會和原告公司在國外合作的公司聯絡,被告公司不須要通知原告公司尺寸大小,否則就不用去找原告這種公司運送,被告公司自己找一般貨櫃運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事先向原告提供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貨品尺寸及規格之相關資料甚明。則原告在被告未事前提供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貨品尺寸及規格之相關資料情況下,無法計算報價單內容,且因配合被告亟需貨品運抵臺灣,供作建廠使用特殊情況(見本院卷㈠第47頁),隨即安排如附件所示航次之運送事宜,尚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未向被告提出報價單。

⒉況且,依證人陳錦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機器尺寸太大,運費太貴,而又沒有報價,收到這次第一批運費請款的時候,有請原告公司法代苗石強及TINA小姐到被告公司商討運費事宜,被告並要求後續的運送一定要事先報價,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才能出貨,他們有同意,但是後續幾批都沒有預先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且經本院比對勾稽卷附運送明細表中第1 次至第29次貨品陸續出貨時間(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至第236 頁、卷㈡第52頁),顯見被告在原告未出具報價單之第2 航次至第17航次中,仍有繼續給付原告各該次運費之情,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並無提供報價單之事,猶仍委託原告運送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貨品,可證斯時被告是有默示承諾原告事後提出報價單計算運費之運送模式。

⑷再參酌原告既依約已就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29航次之系爭貨品運抵目的地,兩造間顯不可能就運費毫無合意,及依被告所述該第1 航次至29航次運送之貨品均是被告為同一建廠行為所需之物品等情,被告於斯時有默示承諾運費是依循前17次航次運費之計價方式予以計算,並無違背常情之處。益徵兩造就如附件所示運費有默示合意存在且是依前17次航次運費計價方式作為計算如附件所示運費計價基準,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取。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第663 條、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就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概括約定由委任人支付,即得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而居於運送人之地位,承擔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至為灼明。

⑵依證人陳錦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公司要建廠,有一些機器設備請國外製作,國外公司製作好之後,要運送到臺灣來,國外公司就直接與原告公司在國外合作的廠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本件運送事宜之職員劉亭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就是你在任職期間所選任的承攬運送人?)副理陳錦堂有交代就是請原告負責運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文件皆係由兩造職員相互聯繫本件運送事情(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自始僅與原告之職員接洽、聯繫第1 航次至第29航次之系爭貨物運送事宜。

⑶又被告與原告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後,雖由原告促使船公司負責安排載送貨物運送至臺灣,辦理進口報關等事情,此為兩造所未加爭執,客觀上固堪認原告係居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而與被告成立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契約;惟以被告自始僅與原告之職員接洽、聯繫第1 航次至第29航次之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如前所述,且依證人劉錦堂再證稱:(問:提示除原證3 相關發票、請款單以外,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額外的費用?)基本上是付這些錢沒有錯。(問:原告除了這些費用以外,有無跟被告收取佣金或其他報酬?沒有,照請款單來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正、背面),及觀諸原告提出INVOICE 及DEBITNOTE 所請求運費之項目為原告費用、船公司運費、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等全部費用在內,此有該INVOICE 及DEBITNOTE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卷第11頁至第32頁),顯符合民法第664 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規定,視為原告自己運送,應適用運送人之規定。

⑷綜上,兩造間之本件運送承攬契約,既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原告介入運送,而應適用運送人權利義務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尚無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關係」,而原告迄今未於整個運送行為告一段落後,就其受託處理委任事務盡報告義務及檢附國外運送人單據正本、請求費用償還之單據,供被告確認與計算,難謂原告已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運費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運送人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所援引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為抗辯,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貨物之運費以何金額為適當?

⑴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貨品之運費共為美金586,760 元,以每航次匯率分別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9,460, 193.7元,及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新臺幣603,879 元,扣除被告預付之新臺幣10,0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0,016,176元,另以99年1 月11日牌告匯率31.977折算為美金313,231 元等情,有卷附INVOICE 及DEBITNOTE 、未付款明細表、應稅總額明細表及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36頁),及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起訴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31.977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運費有過高情形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98年1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原告於分批運送後,已經原告檢附前第1 航次至第17航次之運費INVOICE 及DEBITNOTE 單據,並載明貨櫃尺寸、櫃數、金額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次運費,有原告提出之送貨明細表、支票、匯款通知書,及與格式相同之IN VOICE及DEB IT NOTE 單據(此部分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32頁、卷㈡第106 頁至第112 頁),而被告均已按上開金額如數支付運費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 頁之民事起訴狀、第92頁)。

⒉又觀諸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運費金額,其中第23 航 次、第24航次、第27航次中之出貨港及所使用之櫃型,分別與第10航次、第4 航次、第17航次中之出貨港及所使用之櫃型相同,惟原告所為如第23航次、第24航次、第27航次貨櫃之報價皆低於前已經被告給付運費之航次貨櫃單價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已付款與未付款海運單價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顯見原告所提出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運費價格,並無逸脫前17航次運費之合理範圍。

⒊原告所從事之承攬運送業並非獨占事業,被告本即得任意選任締結契約之對象。再者,運費之高低與運送人提供之服務內容、信譽關係甚鉅,相同之航線運價可能差距甚大,此應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則被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既已盱衡自己亟需運送系爭貨品、客觀因素及其他考量情形,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願意訂立前開運送契約,並於陸續給付前17次運費予原告而無異議,猶仍讓原告繼續運送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貨品,及對運費已為默示之承諾,如前所述,被告自應依兩造所訂立前開運送契約內容給付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運費予原告。

⒋至原告向被告收取如附件所示第18航次至第29航次之運費價格,雖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內容不同,甚有金額較高之情形,有卷附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長業進字第11A0001 號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27日風字第1000001057號函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9日萬海100 (行)字第107 號函及被告提出比較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3頁、第52頁)。惟查:運費之高低與運送人提供之服務品質、服務內容、所需困難度、信譽關係甚鉅,相同之航線運價,亦可能差距甚大,已難認原告主張運費金額有顯不合理之情事。何況,本件依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中亦有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各貨櫃運費金額情形,及斯時被告既是盱衡自己亟需運送系爭貨品、客觀因素及其他考量情形,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願意訂立前開運送契約,且就運費之計算方式已為默示之承諾等情,從而,實難依此函文內容即認原告主張之運費數額為不合理。

⒌基此,被告抗辯主張之前已給付之運費(即前17航次之運費),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另就未付之美金313,231 元部分則抗辯依法不必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運費美金313,231 元,即屬有據。

㈤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 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對被告有為詐欺、脅迫行為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未舉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脅迫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之詐欺、脅迫行為,而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㈥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並未訴請本院撤銷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能以兩造間所簽立系爭運送契約有顯失公平情形而為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運費美金313,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13,231 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按照原告起訴時匯率即美金1 元兌新台幣31.977元計算,以新臺幣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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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  │提領日期    │ 運費(美金元) │吊櫃費及小提單│
│      │            │                │製作費(新臺幣│
│      │            │                │元)          │
├───┼──────┼────────┼───────┤
│ 18   │98.07.27    │13,991.36       │ 30,975       │
├───┼──────┼────────┼───────┤
│ 19   │98.07.20    │8,672.76        │ 22,155       │
├───┼──────┼────────┼───────┤
│ 20   │98.06.06    │2,727.34        │ 4,434        │
├───┼──────┼────────┼───────┤
│ 21   │98.07.27    │3,497.84        │ 8,925        │
├───┼──────┼────────┼───────┤
│ 22   │98.08.03    │147,507.5       │ 89,775       │
├───┼──────┼────────┼───────┤
│ 23   │98.08.21    │83,790.24       │ 139,755      │
├───┼──────┼────────┼───────┤
│ 24   │98.08.18    │131,818.2       │ 104,475      │
├───┼──────┼────────┼───────┤
│ 25   │98.09.02    │24,463.71       │ 67,725       │
├───┼──────┼────────┼───────┤
│ 26   │98.09.02    │24,598.5        │ 28,035       │
├───┼──────┼────────┼───────┤
│ 27   │98.09.1     │4,736.4         │ 8,925        │
├───┼──────┼────────┼───────┤
│ 28   │98.08.31    │8,108           │ 8,925        │
├───┼──────┼────────┼───────┤
│ 29   │98.09.08    │132,849         │ 89,775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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