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3號
- 原告
- 大台北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