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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7號

給付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訴訟代理人
黃千玫
訴訟代理人
郭年原
訴訟代理人
周為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中央研究院、被告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中央研究院、被告即反訴原告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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