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6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中央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翁啟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千玫
- 訴訟代理人
- 郭年原
- 訴訟代理人
- 周為凱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中央研究院、被告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中央研究院、被告即反訴原告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