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 原告
-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訓誼
- 訴訟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伯律師
- 被告
- 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進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煜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詹進義,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八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興建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絲織專業區(下稱絲織專區)之污水處理廠、廢水回收系統及淨水設施,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即Build-Own-Operate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負責廢污水處理設施、回收水處理設施及淨水設施(下稱系爭水處理設施)之出資、興建、擁有、營運與管理,被告則應協助原告達成履約目的之一切必要行為,包括提供各項設施所需之土地,及協助原告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原告興建廠房及辦理貸款,詎被告始終未依約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無法開始相關興建作業,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告均未出具,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才函知其無法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為履約準備,已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與工程顧問公司簽訂服務合約、向設備廠商購買廢污水處理設備,而支出相關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全部落空,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以自己為起造人另委由第三人施作,顯已無再為給付之可能,是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委託開發絲織專區,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工業局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下稱委託契約),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固有協助原告取得主管機關用地使用權之義務,但就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究為原告或被告,有採雙軌制方式進行之共識,即由被告提供以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以被告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待興建完成後,再由原告購回營運操作,雖被告與工業局間委託契約,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辦理,但兩造簽約時因認定工業局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將絲織專區納編為加工出口區,而該條例並無委託事務不得轉委託之規定,故以提供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約定方式之一,嗣因經濟部政策轉變,確定本開發案將回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被告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函知原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能核發予被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取得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多次協商後續事宜,就起造人為被告之模式已達成合意續辦相關作業,並無構成雙方履約之障礙,被告實無違約可言,且系爭契約已將被告與工業局間委託契約納為契約文件之一,原告亦應遵守經濟部或政府相關規定辦理,是因政策反覆所致無法提供以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謂受有損害,係因其經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函催後,仍拒絕修正圖說並就其技術標準提出說明,被告迫不得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契約所致,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為被告名義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在此之前,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簽訂收費標準、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營運預約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合約增修協議書。
㈡被告依約有協助原告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㈢嗣被告確定不能提供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召開「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修正預算會議」,同年月十日召開「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就起造人以被告公司為名義人,後續處理的部分事項及如何增修契約規定討論,並作成會議結論,但雙方最終沒有就如何修訂契約簽立任何契約增修條文。
㈣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自己為起造人發包第三人施作完工。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㈠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為何?係以提供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或以原告或被告為名義人均可之雙軌制約定?㈡嗣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以被告為名義人,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助其取得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辯稱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義人之約定,係採原告或被告均可為名義人之雙軌制等語。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六二頁原證五),條文肆、聲明與承諾之四、甲方承諾之㈤規定「甲方(指被告)協助乙方(指原告)取得主管機關用地使用權,供乙方興建、操作管理相關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觀之,足見該條款所規範者,係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水處理設施「用地使用權」,而非指應協助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明定,可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不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為籌措資金之興建名義人,故上開契約肆之四之㈡另關於「本設施興建營運所需之資金,原則上應由乙方(指原告)自行籌措;惟乙方若無法順利取得所需之融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優先於本契約執行..」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對照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認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原證四)第一條約定「因甲方(指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興建名義人..」,第二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來源,由甲方..之授信額度動撥因應..」,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後,雙方(指兩造)同意由乙方(指原告)購回並負責營運操作」等語觀之,足見該有關「興建名義人」及「資金籌措」之約定,始為兩造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以何人為名義人,即由何人申請建造執照及由何人籌措資金之約定。而依上開條文對照觀之,足認兩造係以被告應協助提供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原則,但並不以此為限,並不排除有被告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籌措資金相關之約定。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非以提供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而係以原告或被告為名義人均可之雙軌制約定等語,所言非虛。
㈡雖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屬BOO契約,自應由原告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起造人,始符合雙方簽訂BOO契約「興建、擁有、營運」之目的云云。惟依上開系爭契約肆之四之㈡約定對照上揭協議書觀之,足見兩造間契約並有被告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籌措資金等處理方式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以被告名義出具,並由被告為系爭水處理設施之起造人,亦可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系爭工程竣工後,雙方(指兩造)同意由乙方(指原告)購回並負責營運操作」之約定,由原告購回後營運操作,並不違反兩造簽訂BOO契約「興建、擁有、營運」之目的,是不足認兩造簽訂契約屬BOO契約,即不得有原告以外之人為起造人之約定。此外,兩造所簽契約文件,包括系爭契約、在此之前兩造簽訂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九頁原證一)、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營運預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原證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原證三)、同年五月十六日協議書(頁次同前),及系爭契約之後簽訂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合約增修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原證六),均無關於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以原告為名義人之文字記載,亦經原告到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是亦不足認兩造已約定被告僅能提供以原告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取得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後,仍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召開「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修正預算會議」(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被證七),並於同年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多次召開「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被證八、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被證二九、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討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告為起造人,後續貸款事宜及增修契約如何訂定,足見原告知悉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後,仍與被告共同協商處理後續事宜,並未認為被告有何違約之處;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被證三十)請原告盡速辦理以被告為起造人之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八頁被證三一)復被告請依原合約精神協助解決銀行融資問題,並表示已將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件,交由建築師事務所轉送雲林縣政府核辦審照事宜,雖該次申請建造執照因使用地別未符建地規定致遭退件(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被證三二),惟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工業局發函表示雲林縣政府已同意使用地變更編定(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被證三三)後,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函(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被證三四)請原告依約修正圖說,俾由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足見被告於取得其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仍依約履行,原告亦未以起造人名義為被告而主張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堪認當時兩造確有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不論為原告或被告均得以繼續履行契約之共識。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僅能提供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被告提供以被告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已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並不足採。
㈣準此,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僅能提供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係約定被告應提供以原告為名義人或以被告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取得以被告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續與原告協商處理後續條文增條及貸款事宜,並於會議中達成共識,復提供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函由原告交由建築師事務所轉送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縱然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未依約履行遭被告終止契約所致,然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既無給付不能情事,自無因有可歸責於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餘地,原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即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僅能提供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被告提供以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已構成給付不能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