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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告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原告
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發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陞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濟全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359 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陞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3,217 萬6,304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該債權前經陞保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本院99年度建字第359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中,因本件確認訴訟之認定與上揭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結果相關,且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99年度建字第35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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