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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聲請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相對人
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湘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於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4月債權移轉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9年5月債權移轉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轉讓並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號5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實際上並無設立於上開地址,因之,聲請人聲請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