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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2號

原告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乙○○
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下所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52號及98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起訴狀誤載為3152號),命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8,000萬元之本金債權,超過9,0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其利息債權,超過年利率6%以上部分不存在;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9,0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上開其利息債權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起訴利益同一,亦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萬元(4,500萬元+8,000萬元-9,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

㈢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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