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3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臺北市私立華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字第三九號甲○○○與被告臺北市私立華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前對被告臺北市私立華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惟因甲○○○患有失智症、尿毒症、雙側下肢無行動能力、肢體變形、長期絕對臥床及需洗腎等症狀,且無言語表達,並已被列為多重障之殘障類別和極重度之殘障等級,故甲○○○已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無法進行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福全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本件原告甲○○○年事已高,並患有上揭病症,且需由他人照護,足徵其日常生活已達難以自理之程度,亦無法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9年度消字第39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選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由其擔任本件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原告利益之維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