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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6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66號

原告
喬愛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方英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被告
李以莊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喬愛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柒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方英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以莊應返還其所持有之喬愛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愛倫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大章及公司及其他印鑑大章(詳如附表)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變更原告為喬愛倫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公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原告喬愛倫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李惠萍鑒於被告於任職期間已將股份全數移轉予他人,並表達因健康因素且無意願擔任董事長一職,是監察人李惠萍為公司利益,於99年8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經股東會同意,改選黃方英為董事,並於99年8月2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黃方英為董事長。黃方英既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公司印鑑章應由其保管,則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屬無權佔有。因被告堅不交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致原告公司無法辦理董事股份變更登記事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公司任何股東會或改選董事長之會議通知,原告應就改選董事之程序合法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調解程序時,提出原告公司應配合將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支票帳戶結清之條件,惟遭原告拒絕,原告既主張被告已非董事長,卻拒絕返還空白支票將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支票帳戶結清,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任原告喬愛倫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而被告目前仍持有附表所示七枚印鑑章。(見卷第61頁)

㈡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現已變更登記為黃方英,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76至79頁)。

㈢原告公司已將其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帳戶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方英。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占有公司印鑑章,爰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改選董事不合法且未將其於第一銀行之支票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名字變更等語資為抗辯。則本院應審酌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印鑑章?茲分述之:

㈠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已將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梁嘉承乙節,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即生董事當然解任之效力,且亦不具有原告公司股東之資格,則原告公司改選董事即無需通知被告知悉,故被告以未收到任何股東會或改選董事會之會議通知等語為抗辯,尚不足取。又依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內容形式上審閱,堪認原告公司已經合法程序改選出董事長黃方英,黃方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提起本訴,應屬有權代理。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自認目前持有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七枚印鑑章(見卷第61頁),已如上述,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原有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全數轉股份而終止,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可再持有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依法應返還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將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空白支票繳回乙事,與被告應負返還原告印鑑章義務間,彼此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印鑑章,並不可採。

㈢基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並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印鑑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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