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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告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雙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1,066萬99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該債權前經雙全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度年建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事件判決駁回雙全公司之訴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本件確認訴訟之認定與上揭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結果相關,且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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