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58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4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30日9時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下稱日本台灣交流協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朝印有「日本台灣交流協會」名銜之石碑吐口水,經該協會人員制止後,仍不斷大聲咆哮,造成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重鈞、吳建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至日本台灣交流協會公眾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場所前,朝印有「日本台灣交流協會」名銜之石碑吐口水,經該協會人員制止後,仍不斷大聲咆哮「叫你們代表出來講」、「我也有打電話到東京」、「幹你娘」等語,業經被移送人坦承吐口水一情,另經證人王重鈞、吳建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可佐,堪信為實。核被移送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