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50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盧中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43057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中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中權於民國114年11月8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alanclu598」張貼副總統蕭美琴參加IPAC的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並於該圖片加註「場地我租的、會議我贊助的、名聲給我的、錢老百姓出的」等文字(下稱系爭內文),散佈不實謠言,供公眾不特定人瀏覽,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通報,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亦準用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本條文之規範係對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此於涉及公共議題時尤是。是言論自由既攸關前揭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在多元社會法秩序之理解下,國家自應確保人民能在開放性規範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予監督,應由言論市場自行調節,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之活力。縱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得就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亦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項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本條款規定之非行,為行為人須知為不實事實、有散發傳佈於公眾目的,並於客觀上以外顯之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內容方式呈現,再傳播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之非行。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社群媒體張貼系爭圖片內載系爭內文,並有自由時報報導引用該網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除系爭圖片及內文外,其餘文字均與其無關。且系爭內文所稱「我」是泛指老百姓,非指蕭美琴等語,而參諸移送機關所舉之自由時報新聞,係由Threads帳號「caffrey802」之人引用被移送人之貼圖後,再經自由時報記者自Threads截圖而為報導,帳號「caffrey802」之人所寫文字及記者報導內容均非被移送人所寫,是此部分應與被移送人無關,堪以認定。而被移送人以系爭圖片結合系爭文字張貼於Threads社群媒體上,一般見聞者觀之,可知係就副總統蕭美琴參加IPAC為演說一事表達其觀點,應屬就公共議題之意見表達,核諸前揭說明,縱被移送人所寫之系爭文字所稱「我」有令人誤會為圖片內之副總統蕭美琴而與實情不符,然此部分尚不足以使見聞者因而產生畏懼與恐慌等負面心理,自難認本件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