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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1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田山盛國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5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山盛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3時許,騎乘機車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大廳,而經移送機關調查後,被移送人陳稱上開行為屬於陳情抗議,惟如欲陳情抗議應得以步行方式進入法務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表達訴求,則被移送人之行為顯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進入法務部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法務部濫權,其檢察體系無端聲押搜索發動罷免案之年輕人,故被移送人始向法務部為陳情抗議云云。然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雖係為表達其訴求,惟觀諸上開照片顯示,被移送人係騎乘機車自法務部大門進入大廳內表達訴求,其抗議表達訴求之地點乃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之出入口,是於該處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11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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