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A0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4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1於㈠民國114年10月10日21時17分在臉書直播時說「烏山頭水庫上面的光電板是用化學藥劑來清洗的,有汙染水源之疑慮」,但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3日經濟部新聞稿就有出面澄清烏山頭水庫上面光電板是用清水來清洗的,且水質有監控中,並沒有汙染的情況。㈡114年10月14日接受中天媒體採訪時說「光電板不可能用清水洗,一定都會加清潔劑。」,且同日在臉書直播又再次說「烏山頭水質報告汙染超標…有使用清潔劑…。」同日農業部澄清烏山頭光電設施清洗是使用清水,未使用清潔劑,水體檢測出測值是屬於一般環境濃度,並非汙染異常現象。㈢114年10月15日上黃光芹節目時稱「光電板使用藥劑清洗,且談話內容中也證明他明確知道行政機關已澄清藥劑、藥水之說。」卻仍再次造謠。被移送人於臉書直播及上新聞媒體談話發布前述不實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本分局未敢擅專,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惟本條文之規範係對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此於涉及公共議題時尤是。是言論自由既攸關前揭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在多元社會法秩序之理解下,國家自應確保人民能在開放性規範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予監督,應由言論市場自行調節,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之活力。縱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得就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亦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項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本條款規定之非行,為行為人須知為不實事實、有散發傳佈於公眾目的,並於客觀上以外顯之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內容方式呈現,再傳播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之非行。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三、經查,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序行為,固據提出告發人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移送人直播影像暨譯文、採訪影像暨譯文、上黃OO節目影像暨譯文等件為憑,然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㈠因為烏山頭是臺南市灌溉水跟飲用水的水源,臺南地鄉親經過披露知道水庫上面有太陽能發電的光電板,那訪間又傳出很多清洗劑有汙染到水源的可能,嘉南農田水利會的網站,確實有驗出清潔劑地存在,各方討論農委會提出清潔劑可能是有機的、是天然形成的,那有人要求應該要送驗是有機的還是天然的,農委會說驗不出來,那基本上造成社會上更多的疑處,有專家說我們從大學中的質譜儀就可以驗出是天然有機的還是人工合成的,所以造成網路上疑慮更大,公說公有理、各說各話,那身為民意代表,當然要質疑飲用水的問題,更是不能輕忽,我聽到有人對我提告的時候,他開記者會是說廠商都已經說明清楚了,你還在講,我很遺憾,為什麼我們國家的飲用水的安全,你身為民意代表會是廠商已經說明了你就相信呢,你是廠商代表還是民意代表,所以我當然繼續質疑,我在10月中下旬,在立法院質詢經濟部長,我請問部長能不能確定這些事,部長說無法確定,那我問部長要讓鄉親內心釋懷,不再對用水產生懷疑,應該是我們要盡力向鄉親說明清楚,我請問部長能不能以現在的科技我們號稱AI內閣,要求廠商公告何時清洗每隔一周、兩周或是每個月清洗一次,然後請廠商就直播,讓全民理解你是否真的用水庫的水清洗太能板的表面,如果不能直播我個人也能協助你們直播,讓鄉親解除心理的疑慮,經濟部長說他們可以這樣來思考、要求廠商。㈡這是114年10月14日節目論壇接受採訪的時候,我們當然的評論,而且這些評論都已經在坊問傳出,那這些光電廠商他們是賺大錢,清洗的工作通常會發包給外包,甚至外包再發包給下包,你們竟然敢打包票說沒有用清潔劑,那坊間也經常傳聞,使用粉紅豹外牆清潔劑在清洗光電板,所以身為民意代表一定要採取強烈質疑的態度,不斷地去質疑要求政府改進,我們只求我們的飲用水、我們的母親大地,少受一點汙染而已;同日於臉書直播是因為看到114年10月13日馬德記者在臉書公布嘉南農田水利會公告的水質檢測報告,確實有清潔劑殘留;在烏山頭水庫水質檢測數據裡面,確實有驗出清潔劑,就是有殘留陰離子介面活性劑,所以我們當然是更嚴厲來監督、質疑,也是要達到讓政府去面對問題、改善問題、改善水質的本意。㈢上節目所述就是114年10月13日瞭解到烏山頭水庫裡面有陰離子介面活性劑存在的時候,當然更會質疑,那時候在節目有說清潔劑才有辦法清潔完整,水庫上的包括魚塭上的太陽能光電板,基於我國的天然環境,經常有候烏或野鳥的鳥糞堆積在太陽能光電板上,加上雨水平常的水滴噴濺,造成面板上的水漬殘留,各位如果有在清潔浴室,就知道這是很難清除的,就會造成太陽能光電發電效率的遞減,一般常識如果你是用水庫的水去清洗,從影片上看他們並沒有擦乾,那洗後更會把水漬殘留在面板上,所以合理的懷疑加上水庫有驗出清潔劑成分的殘留,又有坊間傳出使用粉紅豹清潔劑,那強烈質疑可能他們有使用清潔劑。上開所為言論係屬合理監督及質疑,是要讓政府面對問題、改善問題,伊所為是關心臺灣的用水安全、關心臺灣的前途、關心官商勾結繼續殘害這塊土地、關心會不會再有88槍、關心民意代表的家屬被槍擊死亡而沒有破案,這在我的故鄉,叫做官商黑金槍,背後就是有上兆元的太陽能經濟利益,我們不能不關心等語明確。是由現有卷內資料以觀,被移送人就烏山頭水庫光電板是否使用藥劑清洗內容乙情所為發布言論之行為暨其內容,均係就其所得知消息,就該等消息之真偽提出置疑、詢問、對公眾可能之影響為適當之揭示,均非屬憑空捏造,而由被移送人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視之,並無有即生立即危害之情事,是被移送人所憑據之基礎事實容或有誤,然其因相信記者所張貼之檢測內容均屬實,而對該事件進行評論,尚難認係憑空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是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縱其用語有不當之處,然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甚明。再者,衡諸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時事,則被移送人對公共事務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且,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本案言論,係屬無事實根據或憑空捏造之無的放矢謠言,亦不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故意,且與該款規定構成要件之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進而影響公共安寧不符,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為不利於被移送者之認定,自不得逕依該規定予以處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