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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戴于茜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4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建國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30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4年9月30日8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情,因不滿後續結果,於同日9時30分許,朝健保署大門丟擲雞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龔修政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㈣現場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基此,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又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而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丟擲雞蛋之事實,業據關係人即健保署政風室視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未否認有上述違序事實,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1款之規定,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我在丟雞蛋之前有先針對我父親住院健保給付事件前往健保署陳情,因台北業務組數月以來均無回覆我的陳情,且當時出面洽談人士態度傲慢、沒有結果,我離開健保署後隨即去購買雞蛋並返回健保署丟擲,我認為沒有造成標誌汙損,因當時健保署門口本來就有彩繪,我是另外在幫他們增添色彩和創意等語,然無論被移送人出發點為何,其均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或其他合法方式表達訴求,而非以朝健保署門口丟擲雞蛋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且其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客觀上已妨害他人之正常活動,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五、至移送意旨雖另以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而為移送,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被移送人固有朝健保署口丟擲雞蛋之行為,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該處核無執行職務之人,是被移送人丟擲雞蛋之舉要無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要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諭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言行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被移送人朝健保署門口丟擲雞蛋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而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因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原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惟被移送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規定,法律效果均為罰鍰,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無二致,即不應再處罰,是移送機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部分,無庸再予處罰,附此敘明。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25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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