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56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智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3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2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智彬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11日13時3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5年3月11日13時31分許至民進黨黨部,手持牛皮紙袋及雞蛋,並朝民進黨黨部丟擲雞蛋,顯砸傷記者,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截圖。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㈢員警值勤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基此,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丟擲雞蛋之事實,業據值勤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雖被移送人警詢供稱未有丟擲雞蛋之行為,並稱因卓榮泰拿牛皮紙袋羞辱立委,認為台灣會完蛋,拿牛皮紙袋和雞蛋來嘲諷民進黨,雞蛋落地是因為警方推擠壓迫導致雞蛋滑落等語,然觀諸監視錄影光碟中檔名240369_PCEC233-01_00000000000000影片,59秒處被移送人自自小客車右側下車,一路奔跑至民進黨部大門口;1分08秒,被移送人持雞蛋往民進黨部大門口丟擲,雞蛋自人群中掉落地面;1分09秒,數名員警將被移送人圈圍至民進黨部對面之中央藝文公園。由上開影像,足認被移送人有向民進黨部門口丟擲雞蛋之行為,險砸中人,被移送人所辯,顯不足採。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客觀上已妨害他人之正常活動,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難認有正當理由,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