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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安簡字第一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安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弘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弘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應更正補充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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